检察一体化改革涉及检察体制和检察权运作机制的重大调整,在此过程中,简单地立足中央权威、中央立场是有问题的。
陪审团制度引入沙俄后,最初赢得民众的普遍认可。陪审员们只是充当公诉机关的玩偶罢了。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庭可以违反刑事诉讼法、适用刑事法律不正确、刑事判决不公正为依据,将刑事案件发还一审法院,变更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从陪审团作出判决后的阶段重新审理。公民不热心履行陪审义务,这一国民性格至今没有发生变化。四、俄罗斯陪审团遇到的挑战 自1993年重建陪审团制度以来,俄罗斯刑事诉讼的对抗性有所增强,社会民众的法律素养也有所提高,陪审团制度的影响力也不断增大。在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西班牙,陪审团制度的重建则与宪法的变革相关联,而且在实施的过程中也遇到一系列的问题。陪审员对证人进行提问的做法与对抗式诉讼本身并不矛盾。
这对于俄罗斯推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二)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会缩小 自1993年俄罗斯恢复陪审团制度以来,要求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的呼声就一直不断,这种提议是有宪法依据的。[114] 对于必需这一标准,不能加以绝对地适用,而要估量不同因素。
[74]从迄今为止的情况看,这类标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即(1)干涉行为在国内法中有根据,(2)法律可充分获知,(3)法律制定得足够准确,以及(4)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了有效保障。司法的权威一语具体包括这样的观念,即法院是或者被公众多数认为是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解决相应纠纷的适当场所。在Silver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内务部发给各监狱长的有关法令和指示因为没有公布,不能为囚犯所用,其内容在监狱须知的材料上也没有说明,因而不具有可获知性,不具备为法律所规定这一要件中法律一词的要求。一个政治家必须随时准备接受针对其公务活动和言论的批评,甚至是激烈的批评。
2.表达主体 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是人皆有表达自由权,因而表达自由的主体是每个人。(二)合法性 1.一般标准 干涉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第一个条件是,它必须要为法律所规定。

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写道: 如同政府和欧洲人权委员会一样,法院首先强调,该条所使用的 秩序概念不仅指公约第6条第一款和第9条第二款以及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条第三款含义中的公共秩序,而且还包括在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的范围内必须主导的秩序。[105] 上面这段话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含义:其一,排除在极端严格或极端灵活的意义上理解必需一词的含义,认为必需意味着紧迫的社会需要(pressing social need)。感谢欧洲人权法院挪威籍法官H.S.Greve女士的帮助,与她的交谈使我获益非浅。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的认识。
这也就产生了在条文被付诸实施时对其进行解释的必要性。[10]进而,法院又从民主社会的根本属性的角度强调了为什么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也即为什么它为民主社会所必需。[98] 参见D.J. Harris等前揭书,p.392。他们作为国内法院的官员,得益于排他的听众权利,以及在法院审理案件的口头陈述中免于法律追究的权利,但是,他们的行为必须谨慎、诚实和有尊严。
参见WEBER v. SWITZERLAND Judgment,22/05/1990,A177.该案的主要情况是,在瑞士因为司法程序秘密进行的需要而导致对记者的定罪,因为该记者在新闻发布会上损害了对正在审理中的诽谤案件的秘密调查。——交谈 [8] 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07/12/1976, A24,para.49.在该案中,英国当局按照《淫秽出版物法》取缔名为《小红学校书》的书。

[7]从欧洲人权法院所作出的近百件涉及表达自由的判例看,最能反映法院在该权利领域的一般立场、从而可以称之为一般法理的是该法院在1976年Handyside 案件的判决中所说的以下一段著名的话: 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社会进步和每个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31]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在Thorgierson案和Castells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批评警察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范围,而在Barford案中,对于杂志载文激烈地攻击某些法官则没有那么随和,这样做似乎并无必要。
[5]欧洲人权法院自1959年建立以来,截止1999年9月已作出约916个判决,其中有近十分之一属于或涉及第10条的表达自由权。在Chorherr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确认了影象(images)的表达形式对于这样一些审查措施尽管没有任何界限明确的禁止,但在欧洲人权法院确立其必要性的证明责任是非常沉重的。特别是欧洲理事会迄今已有41个成员国,由于它们在法律制度、法律传统等各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欧洲人权公约每一个条文的解释适用都不会是轻而易举的事。例如,在Otto-Preminger-Institut一案的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搜查和没收被奥地利法院认为是亵渎性的影片,不违反第10条。人们普遍认为,对不同观点的容忍是民主的政治制度的一个最根本的方面:它为不同党派之间的竞争所必需,为非正统的主张和观点推翻谬误的正统主张和观点所必需。
这也就产生了在条文被付诸实施时对其进行解释的必要性。(二)合法性 1.一般标准 干涉行为具有正当性的第一个条件是,它必须要为法律所规定。
[14]之所以如此,我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欧洲人权法院对表达自由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法院在1987年7月维护该禁令。
对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在报告中写道:许可的概念意味着,国家在发放许可证时可以使广播电视服从一定的规定。[22] AUTRONIC AG v. SWITZERLAND Judgment, 22/05/1990,A178.(在该案例中,瑞士PTT以未征得节目发送国的同意为由,拒绝授权国内一电子专业公司通过个人锅式天线、为一般公众接收由前苏联电视通讯卫星发送的未编码的电视节目。
[72] 欧洲理事会及其欧洲人权公约的基本目的之一是法治。THORGEIR THORGEIRSON v. ICELAND Judgment, 25/06/1992,A239(在该案件中,申请者因在报纸上发表两篇涉及警察暴行的文章而被罚款。GROPPERA RADIO AG AND OTHERS v. SWITZERLAND Judgment, 28/03/1990,A173.(在该案例中,瑞士当局禁止一公共天线的所有者在瑞士转播从意大利播发的有线节目。我想,在西方社会中,如果对于司法的重要性人们还可能有不同的看法的话,对于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则不会有太大的分歧。
期间,我还重游了法国的Strasbourg,在位于此地的欧洲人权法院工作访问了一个多星期,并顺道访问了德国的慕尼黑、奥地利的维也纳。例如,第5条规定的自由权不适用于被合法定罪和羁押的人等一些情况。
[5]欧洲人权法院自1959年建立以来,截止1999年9月已作出约916个判决,其中有近十分之一属于或涉及第10条的表达自由权。参见Council of Europe(ed.), Digest of Strasbourg case-law relating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Vol.3,p.459。
而且,该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还专门提及某些实业,它们必定涉及传达信息的手段。这显然为国家干涉或控制媒体提供了机会和理由。
其二,对于是否存在这种紧迫的社会需要,国内当局有权作出自己的判断。考虑到第10条的上下文和一般体系,在这一点上,英文文本提供了更确定的指引。法院察觉,各签约国对道德的要求所采取的观点因时、因地而变,特别是在我们这个时代,因而大致说来,在说明什么是道德要求的确切内容方面,国内当局比国际法官处于更有利的地位。[3] 在一般意义上说,上述认识也代表了欧洲人对权利的保护和限制的关系的认识。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新闻界的角色是公众卫士( public watchdog)[28],如同在其他公众感兴趣的领域一样,它也有责任输送有关公共问题的信息和观念。因此,在这里,与一种更广泛的欧洲监督相对的是一种范围较小的自由裁量权。
限制律师广告在传统上由于这些特殊的职业属性而被认为是正当的。还有,政府所占有的支配地位,使得它在诉诸刑事程序时必须表现出节制,特别是在可以利用其他手段回应反对者或新闻出版界的不适当攻击和批评时,尤其如此。
[87] 由此可见,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这一要求与法律的可预见性或准确性的要求是密切相关的,它是在法律授予公权者自由裁量权时对结果的可预见性的强调。因为对于前者,广告是获得潜在客户的唯一可能的手段,而后者所在的位置则使他们在更大的范围内为人们所知。 |